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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党校教授被查处是因为学术腐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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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2 21:33:3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3月1日,北京高院公布了驳回中央党校原教授罗志先的上诉请求的刑事裁定书。55岁的罗志先是安徽人,1994年硕士毕业后来到中央党校工作,后在此完成博士学位。期间曾经挂职担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校副校长、防城港市副市长等职务。

  罗志先落马的消息首次曝光于去年1月的“中央党校警示教育大会”上。中央纪委驻中组部纪检组组长喻红秋,中央党校副校长、机关党委书记赵长茂分别通报中央党校8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等典型案例。

 因对其通报中首次出现“长期隐瞒个人重大事项”,罗志先落马曾引起了广泛关注。对他的通报也十分严厉:政法教研部原教授、副局级干部罗志先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调查;严重违反组织纪律,长期隐瞒个人重大事项;严重违反廉洁纪律,搞权钱交易、钱色交易,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涉嫌犯罪问题及涉案款物已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判决书显示,罗志先2016年4月被批捕。2017年7月,北京市一中院判处罗志先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然而,对于这样的刑罚,法学系出身的罗志先认为量刑过重,他以未从事公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等理由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对此不予以采纳,罗志先任职的中国共产党党校系党委重要部门,其作为政法教研部教授,履行对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的教学、培训等工作职责,应依法认定罗志先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人员。此外,对于罗的其他上诉请求,北京高院也一一驳回。无论罗志先如何辩解,但他“权力寻租”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判决书显示,罗志先所涉案件的起因都是他主动向被请托人表明自己的身份,有能力办成这些事情。

  同时,请托人对于罗的身份和权力也都十分认可。彭某请托罗志先为其公司败诉的案件提起再审疏通关系时,彭某觉得罗是中央党校的教授,担任过广西防城港市副市长,懂法律,认识很多司法系统的人,社会地位很高,具有一定的能力能帮其办事。

  罗志先后疏通关系时找到的最高法民一庭的一位审判长,后者在出庭作证时表示,中央党校不同于一般的大专院校更像国家机关,中央党校的教授有一定职权和社会地位,接近于机关干部和政府官员。罗志先私下接触审理案件的法官并提出请托,明显是干预司法的行为,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办理。

  不过,司法公正就体现在这里。虽然罗试图跟审判长疏通关系,但合议庭其他成员的一致意见认为生效判决没问题,无需提起再审,案件最终未提起再审。

  除了干预司法,罗志先还妄图干预人员调动。他曾企图为老乡闫某儿子考公务员疏通关系,找到了霍尔果斯市的领导。

  该领导表示,他在电话里应付了罗志先两句,算是委婉拒绝了,而且罗志先的短信也未回复。罗志先的这种做法干扰正常的组织人事工作,他没有理由帮忙,最后罗志先老乡的儿子闫某也未能加入公务员队伍。

  罗志先虽然收了请托人的钱,但把两次事情都给办砸了。一审时,他还妄图无罪开脱,免于刑罚,如把其中的一些受贿行为转化为购买产品等。在庭审中的无理由翻供也最终使得他认罪悔罪表现被不予采信。

  党校承担着为领导干部补钙壮骨、立根固本的重要任务。用好党校教育这个独特优势,能保证党的事业兴旺发达、党的队伍后继有人。从严治党也应该从严治校,让党校教育真正达到学以立德、学以增智、学以致用的目的。



罗志先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罗志先,男,54岁(1963年5月3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鹿邑县,博士研究生文化,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副局级),曾任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党校副校长、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庄100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宝永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焦超,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先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志先及其辩护人宝永生、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罗志先于2014年间,利用其担任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以及在援疆时担任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党校副校长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南宁宽博科技人员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彭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涉及的民事诉讼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供帮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私下接触、宴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法官,破坏司法公正。被告人罗志先先后三次收受彭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9.9万余元。
          二、被告人罗志先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利用其在援疆时担任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党校副校长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闫某1的请托,在闫某1报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公务员的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私下请托时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委组织部副部长的王某1,要求王某1在闫某1参与公务员招考面试时给予照顾。被告人罗志先收受闫某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后中直机关纪委对罗志先进行调查,罗志先于2015年9月将该笔赃款退还。
案发后,被告人罗志先向中央党校退赔人民币21.9万余元,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罗志先犯受贿罪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志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罗志先的主要辩解是:其仅是中央党校的教授,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未从事公务,不是受贿罪的主体;其代理民事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其属于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其收受闫某1的人民币2万元系闫某2给其的路费,且未达到受贿罪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彭某给徐某1的人民币7万元中,部分钱款系彭某向徐某1的父母购买安利产品,现产品在徐某1父母处;其到案后如实交代,认罪悔罪,主动退赃;其已受到党纪政纪处理,不应再受到刑事处罚。
        被告人罗志先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罗志先虽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但仅在教学方面履职而不具备职权,未从事公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罗志先未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中央党校与最高法院分属不同部门,王某2等法官私下接待、帮助罗志先、彭某等人,是基于朋友介绍,与罗志先中央党校教授的职权、地位无关,罗志先早已不担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校副校长,无法利用该地位的便利条件;罗志先与彭某之间是民事的委托代理关系,罗志先收取的代理行为中的合理支出不属于向请托人索取的财物;罗志先未替彭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受委托替彭某行使申诉权利;徐某1及其父母仅收取彭某人民币4万元而非7万元;罗志先收取闫某1人民币2万元不构成受贿,也未达到追诉标准,综上,罗志先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此外,罗志先还有坦白、如实供述、主动退缴不当所得等情节。
        被告人罗志先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罗志先的辩护人宝永生申请法庭调取徐某1之母张某给彭某出具的收条。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罗志先于2014年间,利用担任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涉及南宁宽博科技人员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宽博公司)的民事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过程中,接受宽博公司负责人彭某的请托,私下接触并请托最高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申请再审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罗志先三次收受彭某给予的人民币1995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志先的供述:其于2010年左右认识彭某。其告诉彭某其是中央党校政法部的教授,在广西防城港市挂职副市长,以后有法律问题可以找其。2014年4、5月,彭某打电话说他的宽博公司与一家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纠纷,广西高院二审改判对方胜诉,他决定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但不认识最高法院的人。彭某知道其是中央党校的法律教授,懂法律人脉又广,希望其能帮他成功申请再审。其提出了解案情后再帮他想办法,看能否托人找关系。四五天后,其与彭某在北京西苑饭店见面,其看了案件材料后觉得有可能提起再审。其在党校教书时认识最高法院的人,案件申请再审可以让他们帮忙。后其与彭某签了委托代理协议,全权代理彭某的再审申请事项,所有费用实报实销。其当时认为自己有资格成为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想代理案件挣钱。后其才知道其没有代理资格。签完协议后三四天,其觉得彭某的案件有很多手续要递交法院还要出庭,其工作较忙没时间,就让彭某与北京中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肃律所)再签个协议,程序工作由律所来做,其负责私下找关系,彭某同意了。其让中肃律所的苏某联系彭某谈合同事宜并让苏某先要100万元费用,再审申请成功后再加费用。后苏某与彭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00万元,再审申请未成功退回80万元。该案件其负责帮彭某找关系托人进行公关,苏某只配合做程序性工作。其向苏某提出如案件成功提起再审,扣除其的公关费、税费后平分剩下的律师费。如未成功就退给彭某80万元,其和苏某平分剩余的20万元。苏某答应从100万元里先给其20万元疏通关系。彭某的100万元到律所账上后没几天,其和徐某1到苏某家楼下,苏某将20万元装在纸袋子里交给其。后其存入名下中信银行和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各10万元。递交案件材料等工作是苏某经办。该案件由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以下简称民一庭)审理,合议庭成员有王某2、谢某等。其不认识王某2,就联系了新疆检察院副检察长金某,金某在其任职新疆党校时是新疆高院的庭长。金某将最高法院立案庭王某3的联系方式给了其。其联系王某3自我介绍是中央党校的教授,是金利珉的朋友,有个案件申请再审想咨询他。后其到最高法院找到王某3向他介绍了案情,希望他帮着联系民一庭审判长王某2。王某3带其到王某2办公室,向王某2介绍其是中央党校教授,有案件想咨询他后就离开了。其向王某2介绍了案情,希望王某2尽量支持宽博公司再审该案的请求。一个月后,其带着徐某1约王某2、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吕洪涛等在皇冠假日酒店吃饭时,其请王某2在案件上多帮忙关照。吃饭花了三四千元。又过了一个月,其带着徐某1又请王某2吃饭,并请王某2关照此案。这顿饭花了三四千元。2014年10月,其告诉彭某请承办法官王某2吃了几次饭,让彭某报销6万元。彭某给其中国银行的账户转了6万元,但未索要发票。王某2告诉其该案可以开听证会,其希望能开这个听证会。后法官谢某主持召开了听证会,彭某和中肃律所的律师魏东参加。听证会召开的当晚,彭某打电话说魏东好多观点未表达清楚,让其赶紧约谢某当面解释。其联系了同批援疆的最高法院民一庭审判长李某,说有朋友想找谢某私下了解一下案件情况。李某联系谢某后,把谢某的办公电话给了其,其转发给彭某让他直接联系谢某。后彭某到谢某办公室见了谢某,具体怎么谈的其不清楚。听证会召开后不久,彭某来京时,其跟彭某说其和徐某1闹矛盾,怕徐某1闹事影响其前途,让彭某替其给徐某1约7万元。当时徐某1不在京,徐某1的父母拿着6.9万余元的安利产品发票到广西大厦找彭某拿钱。后彭某告诉其给了徐某1父母现金7万元。徐某1回京后告诉其钱拿到了,钱未给其。2014年11月中旬,其在西苑饭店将个人消费的发票约6.9万元给了彭某让他报销,谎称是帮他跑关系请客吃饭的花销。后彭某按发票总额把报销款打到其的招商银行卡。其三次向彭某要了19.9万余元,除7万元给了徐某1,其余都用于日常花销。彭某的案件最终被驳回再审申请,王某2支持彭某公司的主张,但谢某等其他合议庭成员都不支持。其帮彭某跑关系,私下多次约见、请托承办法官关照彭某的公司,争取能够提起再审。其觉得法官因其是中央党校教授,社会地位较高,尊重其才会与其见面、讨论案件,一起吃饭,接受其的请托。其在法院系统人脉很广,很多学生是法官,其出面请托,他们肯定会帮忙。给彭某报销的发票中,三块手表是买了准备送人以帮助彭某的案件再审,后未送出,手表被徐某1拿走了;瓷器工艺品的发票与案件无关;加油、吃饭的发票,除一两张是请人吃饭托人联系最高法院的法官外,其余发票与案件无关。其向中央党校所退款项包括收取彭某的19.9万余元和闫某1的2万元。
         2.证人彭某(宽博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公司的案件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其觉得罗志先是中央党校的教授,担任过广西防城港市副市长,懂法律,认识很多司法系统的人,社会地位很高,具有一定的能力能帮其办事。罗志先告诉其他与最高法院的人很熟悉,可以联系最高法院的法官,并帮其推荐律师,让其到北京找他。罗志先看了案件材料后说提起再审没问题,罗说他有律师资格能代理此案,先跟其签了诉讼代理协议,让其报销必要的诉讼费用。没过两天罗志先又说帮其找了苏某律师,说此案他只能私下请托法官,走诉讼程序、递交材料和出庭的事就不能出面了,并让其和苏某签订了正式的委托代理协议。其汇给中肃律所律师费100万元。其认为和苏某签了代理协议后,和罗志先之间就不存在代理关系了。其也纳闷,不知道罗志先能否代理此案。罗志先说他有最高法院的关系,其求着他办事不敢多问。罗志先向其索要了三笔钱,不是基于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产生的代理费,而是他说在最高法院有关系可以帮其申请再审花的费用。其分别给了罗志先6万元和69508元,还给了罗志先的朋友徐某1父母7万元。徐某1的父母给其一张票面金额将近7万元的安利产品发票,说是罗志先购买的安利产品。因罗志先跟其要钱,说是帮其跑案子的费用,其没细问就凑整给了徐某1的父母现金7万元。这7万元是其于2014年10月6日从卡号尾号5855的中国银行卡取出4万元,加上手里于2014年9月初和10月初陆续从该卡中取出还未用完的现金凑的。因当时这张银行卡里只有4.6万余元,故其只取了4万元。2014年10月初,其用卡号尾号为5855的中国银行银行卡给罗志先转账6万元。2014年11月初,其到北京找罗志先商量官司的事,罗志先让其报销费用。后罗志先发短信催其尽快打钱,并告诉其他的招商银行卡号。2014年11月21日,其让公司会计从公司账上给罗志先转账69508元,数额是罗志先给其的发票总额。其知道他给的发票跟案件不沾边,也只能给他钱。罗志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么跟其要钱肯定不合法。其知道罗志先私下请托最高法院的法官是违法的。其本想让他代理案件,他提出来能这么做,其想着案子本就冤枉就没多想。
        3.证人苏某(中肃律所律师)的证言证明:罗志先是中共中央党校的教授。2014年夏,经罗志先介绍,其承接了宽博公司负责人彭某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并签订了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约定彭某预付案件代理费100万元,如再审立案成功且彭某胜诉,额外按比例收取费用。如再审立案但最终败诉则不再收取额外费用。如申请再审未立案,则将预付代理费的80%退还彭某。罗志先提出收取的100万元代理费,他要其中的80万元。他去最高法院跑关系找人,律所只负责走个过程,如案子再审获改判,在额外收取的费用中,他也要占“大头”。罗志先是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的主任,又有挂职副市长的经历,由他出面找最高法院的人,兴许能起一定的帮助作用,案件有可能立案,甚至最终获得改判,给律所创造更多的效益。律所最终同意罗志先的要求,给了他20万元。罗志先跟其约定他去找最高法院的人,其只负责按照法律程序代理案件。2014年底听证会召开的前一天,罗志先打电话说请了最高法院的法官吃饭,让其过去说一下案情。当时共5个人,罗志先说其中的一男一女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其大概说了案情,表达了自己的看法。两位法官就案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提示需要准备一些关键的证据。听证会后,罗志先打电话说他已联系好最高法院的谢某法官,让其陪着彭某私下去见法官。因代理人私下会见法官不合适,其拒绝了。后其听说是彭某和他妻子去最高法院见了法官。
        4.证人王某2(时任最高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的证言证明:罗志先希望其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多关照、帮助他朋友的公司一方,支持他们再审案件的诉求。在翠宫饭店吃饭时,罗志先问过其案件情况,但未具体聊。后徐姓女孩代罗志先又打电话约其吃饭,其同意了。其是审理相关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合议庭的其他两位审判员是张纯和谢某。其的意见是部分支持罗志先请托一方的诉讼请求,同意提起再审。合议庭其他成员的一致意见认为生效判决没问题,无需提起再审,案件最终未提起再审。中共中央党校不同于一般的大专院校更像国家机关,中央党校的教授有一定职权和社会地位,接近于机关干部和政府官员。罗志先说过他曾在广西挂职副市长,有从政的经历。其尊重罗志先是中央党校的教授,觉得他的社会地位很高,说话的权威性比一般的大学教授要高。且他是王某3介绍的,其要给同事面子。因此罗志先跟其说具体案件的事、提出请求,其就尽量帮他。罗志先私下接触审理案件的法官并提出请托,明显是干预司法的行为,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办理。
       5.证人王某3(时任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审判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左右,新疆自治区检察院的金利珉打电话说中央党校的教授罗志先想找其探讨一些法律问题。后罗志先到办公室找其并给其一份案件材料。其帮罗志先联系王某2后,罗志先直接找的王某2。其认为中央党校不同于一般的大专院校,党校的学生是有一定职权和社会地位的机关干部。罗志先教的学生是各个地方的政法干部,罗志先作为中央党校的法律教授具有一定的行政官员色彩,身份、地位和说话的权威性比一般的大学教授要高。
       6.证人金某(时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其在北京培训期间和罗志先见面,罗志先说他广西朋友的公司在最高法院有个申请再审的案件,他在最高法院没熟人,问其有无比较熟悉的法官。其把最高法院立案庭王某3的联系方式给了罗志先,还帮他联系并向王某3介绍罗志先是中央党校的教授,想找他探讨一些法律问题。王某3答应了。其不清楚后续的情况,也没过问。
       7.证人谢某(时任最高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的证言证明:某一天,民一庭审判长李某打电话让其到他办公室,说是新疆的朋友托过来一件事。在李某的办公室,李某给其和彭某互相介绍了对方。彭某再次阐述了自己对案件的观点,其向彭某解释了案件欠缺的证据,李某也帮其向彭某做了一些解释工作。
8.证人李某(时任最高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9、10月,罗志先约其吃饭时,说起广西的“朋友”或“部下”的一起建筑工程案件请他帮忙,他带了案件材料想向其咨询。其和罗志先就案件交换了观点和看法。罗志先说他已请托到审理此案的审判长王某2。后罗志先打电话说案件已开过听证会,当事人还想私下见承办法官谢某,让其帮忙约见。其将此情况告诉谢某,说案件的当事人想见她,可能有什么需要跟她沟通,谢某答应了。几天后的一个下午,一男一女两个案件当事人来到最高法院,说是罗志先介绍来的。让他们到其办公室后,其打电话给谢某,谢某到其办公室见的当事人。谢某向当事人解释了该案还欠缺的证据。其和罗志先都是援疆干部,罗志先给其打电话后,其在援疆干部的通讯录中发现他是中央党校的教授。中央党校的教授更接近机关干部和政府官员,有一定职权和社会地位。罗志先让其帮忙约见谢某,其是基于上述原因才答应的。
       9.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罗志先告诉其“代理”了彭某的案件,找最高法院的法官疏通关系帮彭某提起再审。2014年5月,罗志先带其找苏某,苏某给了罗志先两个纸袋。后罗志先告诉其苏某是他推荐给彭某代理案件的律师,两个纸袋里装了20万元,是苏某让他托人跑关系用的。罗志先告诉其可以在彭某的公司报销发票,他自己从彭某处报销过几笔钱。罗志先带着其找最高法院的法官王某2吃过两次饭,一次大概是2014年8月20日在中关村的皇冠假日饭店,一次在2014年10月。吃饭时罗志先在最后会说几句让王某2尽量关照彭某案件之类的话,第二次吃饭时其听王某2说最高法院另两位法官跟他的意见不一样,他们不同意案件提起再审。罗志先“代理”彭某案件之初就跟其说过案件不可能提起再审,接案件是为了从彭某处弄点钱。其知道罗志先从彭某处报销过两次,2014年10月,罗志先发短信让其找彭某报销7万元,并让其母张某开具安利产品的发票。罗志先之前从张某处购买了空气净化器等安利产品,让其多开一些发票的数额,把这些产品也开到发票里。其告诉张某后,张某开了一张大概7万元的发票。后其父母到彭某住的酒店把发票给了他,彭某给了其父母现金7万元左右。张某从中扣除罗志先购买安利产品的货款后,多出的4万元打到其中国银行卡里。2014年11月,其通过手机客户端登陆罗志先的招商银行卡,发现一笔6万多元的汇款,罗志先告诉其这是从彭某处报销的钱。
       10.证人徐某2(徐某1之父)的证言证明:其和妻子张某去广西大厦找彭某报销了一张金额为6.9万余元的安利产品发票,发票是张某开的。彭某看了发票后,凑整给了其和张某现金7万元,未拿产品。
11.证人张某(徐某1之母)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徐某1说罗志先让她找彭某报销安利产品的货款,让其找张发票交给彭某并拿回钱款。第二天,徐某1联系彭某后,其和徐某2到广西大厦将发票交给彭某,彭某给了其和徐某2一些现金。
        1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明:宽博公司、广西大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
       13.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明:宽博公司的诉讼纠纷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以及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况。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了宽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由审判长王某2、审判员张纯、代理审判员谢某组成。
       14.委托书证明:彭某于2014年5月12日和罗志先签订委托书,委托中央党校罗志先教授代理宽博公司申请最高法院再审宽博公司与卢光昌房屋买卖合同和工程款纠纷一案,费用实报实销。
       15.委托代理合同、解约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受托付款确认书、委托付款告知函、收条、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明:宽博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与中肃律所签订合同,委托中肃律所代理宽博公司与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光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及审理工作。宽博公司委托贺州市佳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中肃律所100万元,中肃律所于2014年12月退还75万元。罗志先于2014年6月7日从中肃律所取走彭某案件办案费用20万元。
        16.公司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彭某中国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6日取现4万元后余额6141.24元,于2014年10月8日给罗志先卡号尾号3511(账号尾号9587)的账户汇款6万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金额为69448元的安利产品发票在广西大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入账报销。广西大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罗志先招商银行尾号为9598的账户支付69508元,罗志先交给广西大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0张,其中,价值4.2万余元的3块浪琴手表发票2张,价值1.9万余元的餐费发票5张,价值2千元的汽油发票1张,价值1600元的水果发票1张,价值4520元的工艺品发票1张。徐某1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4万元。
        17.最高法院法[2006]139号公告、最高法院法政[2013]338号函、干通[2014]65号通知、中共中央组织部[2014]干调字413号、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明:王洪光时任最高法院民一庭审判长、谢某时任最高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二、被告人罗志先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闫某1报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公务员的过程中,接受闫某1之父闫某2的请托,请在此期间先后任中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组织部副部长、常务副部长、中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副秘书长、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霍尔果斯市委书记的王某1在公务员招考面试中对闫某1予以关照。为此,被告人罗志先收受闫某2、闫某1给予的2万元。中直机关纪工委调查罗志先期间,罗志先于2015年9月将2万元退还闫某2。
        案发后,被告人罗志先向中央党校退缴219508元,现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志先的供述:2013年11月,其告诉老乡闫某2新疆公务员招的多,其曾担任新疆党校副校长认识的人多,提议让他儿子闫某1报考新疆公务员,其可以帮着打招呼。2014年,闫某1报考伊犁州下辖县的公务员进入面试。闫某2打电话希望其在面试环节帮忙,其答应了。后闫某2说给其打点钱,其把银行卡号给了闫某2。几天后其收到新疆伊犁汇来的2万元,闫某1发短信说钱汇过来了。其为闫某1的事联系了伊犁地区组织部副部长王某1,希望他在面试环节多照顾。其还把闫某1的相关情况发给了王某1。面试前,其又给王某1打电话让他关照闫某1。闫某1最终未被录取。其给闫某2打电话让闫某1下次再努力,如有需要其会继续帮忙。2015年5、6月,纪委找闫某1调查谈话后,闫某2打电话说他们跟纪委说2万元是还其的欠款。纪委找其谈话时,其承认2万元是闫某2给的好处费。后闫某2联系其说事没办成,能否退还这2万元。其于2015年9月15日、9月24日,分别通过网银和银行ATM转账给闫某2妻子刘凤勤各1万元。
        2.证人闫某2的证言证明:罗志先到新疆党校挂职时,其通过老乡介绍认识了罗志先,知道他是中央党校的教授,在新疆党校挂职副校长。2013年11月,其子闫某1大学毕业找工作,其知道罗志先担任过新疆党校副校长在新疆认识不少人,可以找关系,就到中央党校找罗志先帮忙。罗志先提议让闫某1报考新疆公务员,还说报名后告诉他报的岗位。闫某1报考伊犁州特克斯县县委编办进入面试,2014年11月初,其给罗志先打电话希望他在面试环节托关系找人帮忙,还向他要了银行卡号,说要给他打点钱作为感谢。后其把闫某1报考公务员的情况发短信告诉罗志先,罗志先发给其一个银行账号。其让闫某1从伊宁市给罗志先汇了2万元后,发短信问罗志先是否收到钱,罗志先说收到了。罗志先提到通过“王部长”帮忙,其不知道“王部长”是谁。闫某1公务员未被录取,罗志先说下次好好准备,有需要他还会继续帮忙。因闫某1的事未办成,经其催促后,2015年9月罗志先分两次每次1万元将钱汇到其妻刘凤勤的农行卡。
      3.证人闫某1(闫某2之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其父闫某2为其报考新疆公务员的事去中央党校找罗志先帮忙,罗志先是中央党校的领导,还在新疆党校当过领导,认识新疆很多人。回来后,闫某2告诉其罗志先答应帮忙。2014年7月,其参加新疆公务员考试,报考了伊犁州特克斯县县委编办并进入面试。2014年11月初,闫某2给罗志先打电话说其已进入面试,希望他帮忙找人疏通一下,并说要给他打点钱作为感谢。后罗志先通过短信发给闫某2一个银行账号。2014年11月11日,闫某2让其往罗志先提供的银行卡号里打2万元。其从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取出现金2万元,去伊宁市斯大林西街的工商银行网点柜台给罗志先汇了2万元。其还发短信让罗志先查收,罗志先回复说收到了。2014年11月底,公务员面试成绩公布,其未考上。其从闫某2手机里看到罗志先发的短信,大意是其考公务员的事他托了新疆“王部长”的关系。罗志先为其考公务员的事托关系找人帮忙,其和闫某2想表示感谢,才给了罗志先2万元。2015年4、5月,闫某2给罗志先打电话说其没考上公务员,帮忙也没帮成,2万元能否退还。罗志先拖了好几个月,2015年9月才把2万元退还闫某2。
        4.证人王某1(中共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霍尔果斯市委书记)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至2005年挂职阿克苏地区乌什县委副书记时,曾负责接待到乌什县调研的罗志先。罗志先介绍他从中央党校到新疆党校挂职。2014年底,罗志先打电话说他亲戚家的小孩闫某1报考伊犁地区某个县的公务员进入了面试,希望其在面试环节关照闫某1。罗志先还把闫某1的基本信息和报考情况发短息告诉其。面试前,罗志先又打电话让其多关照闫某1。其在电话里应付了罗志先两句,算是委婉拒绝了,罗志先的短信也未回复。罗志先的这种做法干扰正常的组织人事工作,其没有理由帮忙也帮不了这个忙。中央党校教授的行政色彩更浓一些,相当于机关、政府官员,他们教的学生都是有一定职权的领导干部,社会身份和地位比较高,因此其尊重罗志先。也正因为对罗志先地位的尊重,其才在电话里应付了他两句。
        5.中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委员会伊州党干字[2012]62号通知、中央组织部调训学员登记表及学员卡片、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明:王某1于2012年3月起任中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组织部副部长、常务副部长,于2013年12月起任中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副秘书长、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于2014年11月起任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霍尔果斯市委书记。王某1曾于2016年参加中共中央党校第6期县委书记研修班学习。
        6.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凭证、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闫某1于2014年11月11日汇入罗志先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0344的账户2万元。罗志先于2015年9月15日和9月24日,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7777的账户分别转入刘凤勤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9274的账户各1万元。
        7.中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2014年自治区面向社会公开考试录用公务员地州市党群机关职位表、2014年自治区面向社会公开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成绩汇总表等书证证明:闫某1于2014年报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县委编办科员职位,笔试第一进入面试,最终未被录取。
8.中共中央党校提供的罗志先违纪款上交收据、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扣押款专用收据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罗志先于2015年12月9日向中共中央党校退缴的赃款219508元已扣押在案。
         此外,公诉机关庭审中还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条例、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明:中国共产党党校是党委的重要部门,中共中央党校的基本情况。
       2.中共中央党校组织部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干部履历表、中共中央党校组织部校组字[2014]49号通知、政法部岗位聘任业务条件和岗位职责、中共中央党校中校通[2002]15号通知、挂职鉴定材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罗志先于1999年12月被评为中共中央党校副教授,2002年9月职级明确为副局级,2006年12月被评为中共中央党校教授,岗位为政法教研部四级教授岗。期间,罗志先于2002年9月至2005年8月任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党校副校长及其职责;于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副市长及其职责。
         3.中共中央党校中校通[2013]52号通知证明:中共中央党校现职党政领导干部不得违规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或领取报酬。
   4.案发及到案经过、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纪工委函字[2015]14号函、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反贪字[2016]2号决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反贪交[2016]6号交办决定证明:被告人罗志先案发及到案经过。
5.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罗志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6.中直机关纪工委提供的罗志先涉嫌犯罪问题线索材料目录、罗志先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谈话笔录、罗志先与闫某1等人关于请托事项的手机短信息情况、罗志先账户查询情况、工作说明等证明:在中直机关纪工委与罗志先谈话之前,即已掌握其受贿的事实。中直机关纪工委于2015年9月结束调查取证时,罗志先仍未返还闫某12万元。侦查机关通过中直机关纪工委移送的材料,在罗志 先到案前,已掌握了其受贿的事实。
          7.揭发材料、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罗志先反映,徐某1及其父母以向单位举报     罗志先等事由相威胁,让罗志先出具了向徐某1及其父母借款50万元的借条,罗志先支付部分款项后,因未支付余款且未帮助销售安利产品,徐某1及其父母向中央党校举报罗志先。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罗志先的自然情况。
       对于被告人罗志先及其辩护人关于罗志先虽为中共中央党校的教授,但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仅在教学方面履职而不具备职权,未从事公务;罗志先未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中共中央党校与最高法院分属不同部门,王某2等法官私下接待、帮助罗志先、彭某等人,是基于朋友介绍,与罗志先中央党校教授的职权、地位无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校是党委的重要部门,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党校的职责包括培训轮训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等,党校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教学、培训等职责应认定为从事公务。罗志先作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室副局级教授,其岗位职责包括承担主体班次教学任务、积极参与重要问题调研等。罗志先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罗志先及其辩护人将中共中央党校混同于一般高校,将罗志先从事公务的行为混同于一般高校教师从事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案证据证明,宽博公司负责人彭某向罗志先提出请托,最高法院法官王某2接受罗志先请托,金某、王某3、李某等为罗志先居间介绍,均是基于罗志先身为中共中央党校教授而产生的影响,而非罗志先与彭某、王某2、王某3、李某等人系朋友关系。事实上,罗志先与彭某、王某2等人也并不熟悉。中共中央党校与最高法院虽为不同的部门,但并不影响罗志先利用中共中央党校教授的地位而形成的便利条件斡旋最高法院的法官。被告人罗志先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罗志先及其辩护人关于罗志先与彭某之间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罗志先代理民事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其属于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罗志先收取的代理行为中的合理支出不属于向请托人索取的财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罗志先既非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非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更不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其不具备被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罗志先作为中央党校政法教研室教授,曾接受法学高等教育,长期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应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对其不具备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应属明知。且从事实上看,彭某与中肃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中肃律所指派苏某、魏东两位律师作为宽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中肃律所的律师代彭某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出席法院组织的听证会,履行了诉讼代理人的职责,而非由罗志先履行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对于罗志先在宽博公司相关案件申请再审过程中的作用,罗志先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只负责利用中央党校教授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私下托人找关系影响案件审理,苏某、彭某的证言和在案的其他证据对此也能印证。可见,罗志先虽与彭某曾签订委托书约定代理宽博公司申请再审一案,但罗志先既无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也未履行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其所起的作用就是进行权钱交易、权力寻租,罗志先与彭某之间并非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罗志先与彭某签订的委托书,不能改变罗志先斡旋受贿的行为本质。罗志先的多次供述及发票等书证证明,罗志先收受彭某给予的19.9万余元均未用于与案件代理相关的用途,不属于代理行为的合理支出,而是基于其斡旋行为的受贿款。被告人罗志先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罗志先的辩护人关于罗志先未替彭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受委托替彭某行使申诉权利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不服生效判决而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是其的合法权利,彭某也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参与诉讼活动。但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必须通过合法的方式,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也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正当利益。罗志先接受彭某的请托,私自单独会见并宴请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干预司法活动,影响司法公正,已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罗志先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罗志先及其辩护人关于徐某1及其父母仅收取彭某4万元,7万元中的部分钱款系彭某向徐某1的父母购买安利产品,现产品在徐某1父母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宝永生申请法庭调取徐某1之母张某给彭某出具的收条的诉讼请求,经查:徐某1的母亲张某证称彭某给钱时其写了张4万元的收条交给彭某,并用手机拍摄了收条的照片,辩护人据此申请法庭向彭某调取该收条。从张某出示的收条照片的内容分析,收条中仅有张某的字迹,无彭某签字等内容,无法反映收条已给予彭某,且收条关于发票的张数、发票的金额及彭某给予张某现金的数额等内容间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张某对此无法合理解释。而彭建华则证称给了张某等人7万元且证言未有涉及收条的内容。彭某将发票在公司入账报销的情况及发票本身即为收款凭证的特性也进一步印证了彭某的证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曾向彭某出具此一收条且收条现在彭某处,辩护人申请法庭向彭某调取收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罗志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彭某、徐某2的证言、徐某1第一次作证时的证言证明,徐某1安排其父母徐某2、张某将6.9万余元的安利产品发票交给彭某后,从彭某处取走现金7万元。后彭某告诉罗志先给了徐某1父母现金7万元。徐某1也告诉罗志先钱拿到了。彭某未购买安利产品,是按罗志先的要求给的这7万元。结合罗志先与彭某签订委托书“实报实销”的内容以及其他两起事实中,彭某均按罗志先索要的金额及发票的面额给予罗志先钱款的情形,能够认定彭某给予罗志先7万元的事实。此外,罗志先退缴赃款的数额,也佐证了罗志先在该起事实中7万元的受贿数额。徐某1在第二次作证时,证言出现反复,先是证称彭某应是按发票的面额给的现金,后又改称仅给了4万元,徐某1对于其前后两次作证证言间的矛盾及第二次作证时证言的前后矛盾无法合理解释,徐某1第二次作证的证言得不到其他证据的佐证,不应采信。而张某的证言中关于彭某所给钱款数额的内容也与在案的证据不符,不予采信。罗志先在庭审中翻供称7万元中的部分钱款系彭某向徐某1的父母购买安利产品,现产品在徐某1父母处,其翻供的内容明显有悖于常理,且与在案的证据不符,不应采信。被告人罗志先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罗志先及其辩护人关于罗志先收受闫某1的2万元系闫某2所给路费,且未达到受贿罪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罗志先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接受闫某2的请托,斡旋王某1在公务员招考面试中对闫某2之子闫某1予以关照,为此,收受闫某2、闫某1给予的2万元。闫某2、闫某1的证言与罗志先的供述能够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罗志先受贿的事实。虽罗志先在庭审中翻供称2万元系闫某2所给路费,但其对翻供无合理解释,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不符。该笔2万元虽未达到受贿罪3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故该笔2万元应与罗志先收受彭某的19.9万余元,累计计算受贿数额。被告人罗志先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罗志先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罗志先所犯受贿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罗志先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罗志先关于其已受到党纪政纪处理,不应再接受刑事处罚的辩解,经查:作为一名共产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同时,其行为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也必然受到刑法的制裁。罗志先作为一名曾经的党员领导干部,违背入党誓言,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廉洁纪律,利用职权进行权钱交易,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党规党纪,更触犯了国家法律,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罗志先的该项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罗志先及其辩护人关于罗志先有坦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主动退缴不当所得等从轻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罗志先到案前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的线索,罗志先到案后虽供认受贿罪行,但在庭审中翻供,否认其受贿的主观故意和部分受贿事实。罗志先对翻供无合理解释,且与在案的证据不符,不应采信。故罗志先不具有认罪悔罪的行为表现。罗志先及其辩护人关于罗志先有退赃的从轻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志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志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十一万九千五百零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向 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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