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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圈”中传播信息是否属公开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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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6 14:08:2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新闻背景:近日,一则新闻在网上引发热议——因对一位新招硕士生“无端嘲讽”一些教授的行为“忍无可忍”,人大历史系一教授公开与弟子断绝师生关系。而当事学生在网上所发的“情况说明”中表示,议论是发在他的微信“朋友圈”里的。在他看来,微信只有加入的好友可以看,是一个内部空间、私人空间,“我在私人空间里说话自然随便一些,这些是可以理解的”。微信“朋友圈”真的只是私人空间吗?

    要判断微信“朋友圈”是不是私人空间,首先要弄清“朋友圈”中传播信息应如何定性的问题,例如,是否属于公开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构成“公开”的标准。但是,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只要使家庭成员和经常交往的朋友圈子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能够阅读、欣赏或以其他方式感知作品,就构成了公开传播。由此可见,家庭成员和经常交往的朋友圈子,是判断是否公开的一个重要分水岭。

    之所以要排除“家庭成员和经常交往的朋友圈子”,一方面是因为其中人数非常有限,如在家庭中播放电影、在朋友聚会时演唱歌曲等,不会实质性地影响著作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个圈子之中的成员相互之间非常熟悉,在该群体之中,对作品的使用属于私人交往的手段,其影响也仅限于该群体内部,法律没有必要加以干预。但一旦超出这个范围,使不特定多数人能够欣赏被传播的作品,就会在较大范围内减少人们付费欣赏作品的机会,从而影响著作权人的利益。

    那么,微信“朋友圈”中的传播,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开传播呢?这同样取决于参与者相互之间的关系。“朋友圈”的名称似乎意味着圈子之中的人们都是朋友。然而,现实情况却并非表面看来那样简单。例如,某人加入某一特定的“群”或被“拉”入“群”时,并不需要经过“朋友圈”中全部或多数人的同意,这样的话,就并非圈中人人都是朋友了。如某个微信群由张三组建,张三与李四是朋友,于是邀请李四加入,李四又将王五“拉”入,但张三并不认识王五,王五又会邀请赵六加入,而张三、李四都不认识赵六。久而久之,某个群中的人员构成可能非常复杂,其中的成员就超越“家庭成员和经常交往的朋友”的范畴了。而在范围更广的“朋友圈”中,情况就更为复杂了。

    需要指出的是,不同法律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判断“公开”的标准会有所不同。例如,同属知识产权法的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对于“公开”的规定就不一样。某老师在给由10名学生组成的小班上课时播放音乐,并不属于公开传播作品,但如果讲授自己的发明创造,学生们又没有保密义务,则构成对发明创造的公开。同样,对于侵犯名誉权而言,民事法律中的“公开”标准比著作权法要求的更加严格。这是因为,对著作财产权侵权的认定,注重的是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影响,而判断是否侵犯名誉权,则取决于是否会因不当言词或捏造事实等行为而降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此,在“经常交往的朋友圈子”之中传播作品并不会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但如在其中对某人发表不当言论或捏造事实,则有可能使朋友们降低对此人的评价,这就有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权。

    此外,即使是在网络出现之前,以不当言论或捏造事实等方式贬损他人的名誉,所造成的影响往往也并不仅限于受众之间。这是因为在受众并无保密义务时,相关信息可以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迅速传播。当张三对着李四和王五大骂赵六卑鄙下流时,他可以预见到李四和王五有可能对自己的朋友说“张三说赵六卑鄙下流……”作为这种侮辱性言语的源头,张三应当对更大范围产生的赵六名誉受损的后果承担责任。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公众人物之外的普通人而言,其名誉主要体现在与之有交往的群体,也即熟人或朋友对其的评价。如果一则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仅在这个群体中流传,即使其人数并不多,也足以造成对此人人格的侵害。而当前,网络言论的转发已经成为一种网络生态,微信提供的“转发”功能更加强化了这一点。

    可见,“朋友圈”在许多情况下并非是一个私密场所,在“朋友圈”中发表言论仍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他人。如果在微信“朋友圈”使用了侮辱性言语贬损他人人格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仍然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当然,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微信发表对某人或某事的看法,即使其中包含了个别较为夸张或情绪化的词汇,只要尚未达到故意侮辱他人人格的程度,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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